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为延吉市解放路719号。
法定代理人:刘贵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子,科员。
被告:李文福,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被告:王有顺,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被告:王振江,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李文福、王有顺、王振江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承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