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83号
原告:全一雄,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金虎振,男,朝鲜族。
翻译:朱龙范,男,朝鲜族。
第三人:延边盛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礼,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全一雄与被告金虎振,第三人延边盛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一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5元,减半收取4402.5元,由原告全一雄负担。
审判员 李春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