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69号
原告:王淑彦,女,汉族,1971年9月7日生,住址:黑龙江。
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龙,男,汉族,1970年5月5日生,住址:延吉市。
原告王淑彦诉被告周龙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彦的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彦诉称:2013年6月20日- 9月3日期间,周龙找到王淑彦到七台河如意家园第五标段干钢筋活。完工后,周龙说公司的工资款未拨下来,暂时不能支付王淑彦的工资。2013年9月3日,周龙给被告出具欠条,表示欠王淑彦19000元的工钱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周龙一直未将工资支付给王淑彦。现王淑彦要求周龙立即支付工资19000元。
周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 9月3日期间,王淑彦到周龙承包的七台河如意家园第五标段工地干钢筋活。2013年9月3日,周龙给王淑彦出具欠据,内容为:欠王淑彦人民币壹万玖仟元(19000元),此款定于本月20日前还给王淑彦。欠款人:周龙。该笔劳务费周龙至今未支付给王淑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王淑彦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且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据中予以确认劳务费为19000元。对王淑彦要求周龙支付19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王淑彦劳务费19000元。
如被告周龙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周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