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32号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为延吉市天池路3399号。
法定代理人:王铁,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献珺,科员。
被告:李因堂,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李桂荣,女,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穆仁顺,男,1962年1月4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朝阳川镇。
被告:周艳华,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朝阳川镇。
被告:穆仁安,男,1952年2月16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朝阳川镇。
被告:刘桂梅,女,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朝阳川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李因堂、李桂荣、穆仁顺、周艳华、穆仁安、刘桂梅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