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45号
原告:王占旭,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世兴,男,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春文,男,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代表人:王德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旭与被告关世兴、邵春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旭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邵春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世兴及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占旭诉称:2015年4月19日15时10分许,关世兴驾驶吉HT9188号“长安”牌出租车,在延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甲乙纺织厂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员王占旭驾驶的吉HH1133号“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占旭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旭无事故责任,关世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吉HT9188号“长安”牌出租车系邵春文所有,且与关世兴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王占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28.62元(住院费10875.06元+门诊费2743.56元+急救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摩托车维修费1275元、交通费32元、停车费130元、伤残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误工费18612元(124.08元×15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97129.34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关世兴、邵春文依据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
关世兴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王占旭住院期间关世兴已支付现金10000元,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邵春文辩称:无异议,邵春文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投保了强制险;邵春文与关世兴不是雇佣关系,邵春文将车辆晚班的时间段出租给关世兴,邵春文开白班,关世兴每天给邵春文交70元,剩下的收入都归关世兴所有,故本案当中,邵春文不同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春文没有赔付过王占旭。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营养费仅提供鉴定意见,没有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王占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占旭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
经关世兴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邵春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占旭无事故责任,关世兴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关世兴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邵春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及挂号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占旭因本次事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1316.62元(住院费10875.06元+门诊费331.56元+急救费110元)。
经关世兴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邵春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延吉市荣和祥快餐店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占旭系该单位员工,担任厨师职务,月收入4000元,其因交通事故扣发未上班工资。
经关世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王占旭在该单位做厨师职务,也无法认定月工资4000元,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
经邵春文质证,真实性有异议,需提供工资明细或工资单。
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王占旭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7月9日复查支付交通费32元。
经关世兴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邵春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6.延吉市新发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二十六份,证明王占旭因本次事故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275元。
经关世兴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应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邵春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7.延吉市昌圣停车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占旭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保管费130元。
经关世兴、邵春文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扣车的实际天数及费用,不能证明扣车的合理性。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8.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及挂号费票据复印件各四份,证明王占旭因本次事故复查产生复查费2412元。
经邵春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9.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占旭因本次事故第一、二腰椎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邵春文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关世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关世兴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向王占旭支付了5000元,共计10000元。
经王占旭、邵春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邵春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关世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王占旭提供的第1-3号、第5-9号证据及关世兴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王占旭提供的第4号证据,关世兴、邵春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及月收入4000元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因王占旭未提供工资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月收入4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9日15时10分许,关世兴驾驶吉HT9188号“长安”牌出租车,在延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甲乙纺织厂前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员王占旭驾驶的吉HH1133号“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占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旭无事故责任,关世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王占旭在延吉市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1316.62元(住院费10875.06元、门诊费331.56元、急救费110元)。审理中,王占旭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经双方自愿协商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占旭因本次事故第一、二腰椎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复查费2412元。
另查,王占旭系农村户籍,于2014年1月来延吉市居住。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餐饮服务行业。邵春文系关世兴驾驶的HT9188号“长安”牌出租车车主,关世兴担任该车辆晚班司机一职期间,每日向邵春文交纳70元的费用,并在晚班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关世兴已赔偿王占旭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关世兴负全部责任,其应对给王占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占旭请求邵春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邵春文提出其与关世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租赁关系的抗辩,因邵春文自认关世兴是晚班司机,并每天向其交纳一定的费用,故邵春文应对双方是租赁关系及关世兴每日交纳的费用为车辆使用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对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本地区出租车行业从业现状,应认定二人成立雇佣关系;因邵春文自认关世兴系在晚班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应认定关世兴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邵春文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世兴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关世兴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关世兴、邵春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王占旭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728.62元(住院费10875.06元+门诊费2743.56元+急救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摩托车维修费1275元、交通费32元、停车费130元、伤残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误工费18612元(124.08元×15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鉴定费2500元;对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导致王占旭腰椎椎体爆裂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95529.3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9306.92元、交通费32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7444.80元、摩托车维修费127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已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占旭121275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及摩托车维修费1275元);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的74254.34元(195529.34元-121275元),应由关世兴、邵春文连带承担,扣除关世兴已赔偿王占旭的10000元,关世兴、邵春文还应连带赔偿王占旭64254.34元(74254.34元-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旭121275元;
二、被告关世兴、邵春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占旭64254.34元;
三、驳回原告王占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4863元(王占旭已预交4863元),由关世兴、邵春文共同负担4630元,由王占旭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