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信安诉被告胡家武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包信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龙井市。

被告:胡家武(曾用名:胡维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信安诉被告胡家武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包信安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信安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信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100元),由原告包信安负担。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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