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22号
原告:何林,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荣喜,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张江杰,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林诉被告何荣喜、张江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江杰不服,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法院)提起上诉,州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告何林诉被告何荣喜、张江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科、被告何荣喜、被告张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林诉称:1999年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与父亲即本案被告何荣喜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鑫和家电维修部,到2006年被告张江杰应聘来到原告家的家电维修部工作,2006年8月份,二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电维修部、延吉市海尔电器售后服务中心,后成立了延吉宏升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做出了巨大贡献,负责公司多方面的工作,公司的主要业务都是原告与被告何荣喜共同经营,所得收入属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劳动创造,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应当有原告的份额。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入除了用于购买共同生活必需品外,用共同收入购买了1.东部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2.位于延吉市军民路1310号X号楼XXXX号面积为171.98平方米门市房一套;3.福田皮卡、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摩托车各一辆;4.电脑四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东部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位于延吉市军民路XXXX号X号楼XXXX号面积为171.98平方米门市房一套、福田皮卡、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摩托车各一辆、四台电脑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
何荣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以上财产都对,值120万元。1、东部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为93.5㎡(无房照)现值30万元,合同购买人为被告何荣喜;2、延吉市军民路XXXX号X号楼XXXX号面积为171.98㎡门市房一处(无房照)现值86-90万元之间,合同购买人为被告张江杰;3、福田皮卡一辆,现值2万元,登记在被告何荣喜的名下;4、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一辆,现值20万元,登记在被告何荣喜公司的名下;5、羚羊摩托车一辆,现值1500元;6、组装电脑四台现值1800元,是被告何荣喜公司的。这些财产中有原告的份额。
张江杰辩称:以上财产价值多少被告张江杰不知道,但是,财产有:东部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为93.5㎡(无房照,合同购买人为被告何荣喜),延吉市军民路XXXX号X号楼XXXX号面积为171.98㎡门市房一处(有房照,合同购买人为被告张江杰),这两套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福田皮卡一辆,登记在被告何荣喜的名下,是家庭财产;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一辆,登记在被告何荣喜公司的名下,是公司的财产;羚羊摩托车一辆,是家庭财产;组装电脑四台,是被告何荣喜公司的。原告在二被告的财产中没有任何投入,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财产。何林已经是第五次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何林经常与何荣喜产生矛盾,离家出走,虽然何林与何荣喜、张江杰共同生活,但这不意味何林对财产的取得付出了劳动。
本院认为:何林所要求确权的财产:1.东部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2.位于延吉市军民路XXXX号X号楼XXXX号面积为171.98平方米门市房一套;3.福田皮卡、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摩托车各一辆;4.四台电脑。上述财产均已在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分割,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林不具有确认所有权纠纷之诉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何林,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何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艳红
审判员 杨雪松
审判员 崔 仑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