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赵春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金汝柱,男,朝鲜族,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现在延吉市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汝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丰与被告金汝柱、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赵春丰申请追加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春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金汝柱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春丰诉称:2001年至2009年期间,赵春丰带领工人给市政公司做工程。在此期间市政公司陆续向赵春丰支付了部分人工费之后,拖欠四十余万元的人工费。2010年的时候,赵春丰找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汝柱索要拖欠的人工费,金汝柱让会计开了一份欠条,并让赵春丰过几天来要。2011年,赵春丰到市政公司查账的时候发现,赵春丰的人工费已经被转走了,赵春丰问会计这是怎么回事,会计说是金汝柱要求转账的,后赵春丰找到金汝柱,金汝柱说他的事情办完之后,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1、市政公司支付赵春丰人工费386868.29元及利息(2009年12月3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金汝柱对上述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汝柱及市政公司负担。
金汝柱辩称:1、赵春丰与金汝柱个人未发生劳务关系,因此金汝柱并没有拖欠赵春丰劳动报酬,但2001年至2008年期间,赵春丰是为金汝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市政公司提供劳务,但因金汝柱限制人身自由已有2年,不清楚赵春丰与市政公司之间是否结清;2、金汝柱作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市政公司的各种凭证上签字,都是在行使作为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而不是金汝柱个人行为,且拖欠劳务费是市政公司而非金汝柱,赵春丰主张是金汝柱个人行为转走了自己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综上驳回赵春丰的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辩称:1、赵春丰与金汝柱之间的关系,市政公司不清楚,与市政公司无关;2、赵春丰追加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有没相应的依据;3、赵春丰的诉讼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赵春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春丰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金汝柱及市政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市政公司的会计金今顺将应支付给赵春丰的408794.29元转到金汝柱的账户中。
经庭审质证,金汝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是市政公司出具的;2、无法证明该款项与金汝柱有关;3、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市政公司财务行为。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证明不了赵春丰的主张。本院认为,市政公司的会计金今顺出庭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赵春丰找到金汝柱要求支付工程款,金汝柱让赵春丰与市政公司的会计金今顺结算,赵春丰与金今顺结算后的数额为386868.29元。
经庭审质证,金汝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2010年至今,金汝柱对赵春丰主张的款项是否已结清并不清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市政公司的公司行为。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市政公司的公章,且无法证明赵春丰与市政公司有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市政公司的会计金今顺出庭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金今顺出庭,证明金今顺从1983年至2010年7月一直担任市政公司的会计。赵春丰提交的证据2是市政公司出具的,但该证据不是取钱的凭证,应是账目上的技术处理,从表面上看赵春丰的劳务费是已经被取走,其实该笔费用还在市政公司里。赵春丰提交的证据3是金汝柱让金今顺和赵春丰结算后,由金今顺出具的,上面的数额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赵春丰及金汝柱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市政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金汝柱及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至2008年期间,赵春丰为市政公司提供清包劳务,主要负责带领工人为市政公司修路、修建排水沟等。在此期间市政公司陆续支付赵春丰部分劳务费。2010年3月30日,市政公司会计金今顺受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汝柱的委托与赵春丰结算后,确认市政公司尚拖欠赵春丰劳务费386868.29元,并由金今顺出具了一份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市政公司对于2001年至2008年期间,赵春丰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否认,但其法定代表人金汝柱对此予以认可,且市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2001年至2008年期间赵春丰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赵春丰与市政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市政公司以赵春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赵春丰与市政公司何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未具体约定,因此赵春丰可以随时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市政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赵春丰已经向市政公司提供了劳务,且金今顺受金汝柱的委托与赵春丰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市政公司应足额向赵春丰支付结算后的劳务费,故本院对赵春丰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386868.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赵春丰与市政公司未约定何时支付劳务费,故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以劳务费386868.29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赵春丰要求金汝柱对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赵春丰劳务费386868.29元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春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3元(原告赵春丰已预交7103元),由被告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