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10号
原告:盛雯雯,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龙得喜,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红岩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男,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代表人:于勇,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盛雯雯与被告龙得喜、红岩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盛雯雯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盛雯雯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盛雯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盛雯雯已预交50元),合计25元,由原告盛雯雯负担。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