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39号
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东球红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晗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伟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东球红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球红木公司)与被告仲伟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球红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宪,被告仲伟同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球红木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仲伟同通过赵XX联系,在东球红木公司购买独板红木老板台两套,每套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3年10月,仲伟同通过赵XX联系又在东球红木公司购买了18件套黑木家具,包括大富贵沙发10件套,单价3万元,合计30万元;老板座椅2件套,合计6万元;书柜3件套,每件5万元,合计15万元;皇宫椅3件套,合计4万元;全部货款合计95万元。以上家具交付给仲伟同后,经多次通过案外人赵XX向仲伟同索要货款,仲伟同拒不付款。故要求判令仲伟同立即支付货款95万元,并判令仲伟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10月30日起到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赵XX曾向仲伟同进行大额无息借款,为表示谢意,其向东球红木公司订购了仲伟同需要的家具并让东球红木公司送到了仲伟同的办公室,但家具款由其与东球红木公司结算。因其无款,故至今未与东球红木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东球红木公司与仲伟同之间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东球红木公司无权向仲伟同主张权利,即不具备向仲伟同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东球红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东球红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