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99-1号
原告金英淑,女,朝鲜族,1951年1月23日出生,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金莲淑,女,朝鲜族,1943年8月19日出生,住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金英淑诉被告金莲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金莲淑名下在交通银行工资卡帐户(XXXX)内的工资854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金莲淑名下在交通银行工资卡帐户(XXXX)内的85400元。
二、冻结金英淑名下位于延吉市,面积为51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
上述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如原告需延长保全期限,则应在此次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99-1号
延吉市房产局:
我院在审理原告金英淑诉被告金莲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冻结金英淑名下位于延吉市牛市街11-7-8、幢号121、房号2-5-1、延房权证字第150882号、面积为51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
保全期限一年,如原告需延长保全期限,则应在此次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附:裁定书1份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