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新与韩喜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33号

原告:于新,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韩喜龙,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代表人: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新与被告韩喜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被告韩喜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新诉称:2015年4月25日11时10分许,于新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爱丹路81加油站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韩喜龙驾驶的吉HG9127号轻型自卸货车相刮碰,造成于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新负事故主要责任(70%),韩喜龙负事故次要责任(30%)。韩喜龙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于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2元、护理费6515元(108.59元×60天)、误工费13030元(108.59元×12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共计21117元,于新自愿承担诉讼费;要求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韩喜龙承担30%的责任。

韩喜龙辩称: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韩喜龙已与于新协商由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故超出保险责任部分,韩喜龙不同意赔偿。

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于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新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于新负事故主要责任(70%),韩喜龙负事故次要责任(30%),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确定了于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新因本次事故致左外踝撕脱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经韩喜龙、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七份,证明于新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672元。

经韩喜龙质证,无异议。

经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同意赔偿挂号费,其他医疗费按照吉林省医疗保险目录标准进行赔偿,其他无异议。

证据5.延边披萨哪啦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新系该单位送餐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上班,此期间无收入。

经韩喜龙、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韩喜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喜龙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

经于新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于新及韩喜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5日11时10分许,于新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1加油站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韩喜龙驾驶的吉HG9127号轻型自卸货车相刮碰,造成于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224011201504722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43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70%),韩喜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3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30%)。事故发生后,于新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2元。2015年7月30日,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新因本次事故致左外踝撕脱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于新与韩喜龙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韩喜龙驾驶的吉HG9127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强制险公司赔偿于新,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于新自愿放弃向韩喜龙主张赔偿责任。审理中,于新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且鉴定费用由其与韩喜龙自行和解,本案中不予主张。

另查,事故发生前,于新在延边披萨哪啦餐饮有限公司担任送餐员,本次事故导致其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上班,产生误工损失。韩喜龙驾驶的吉HG912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达成的协议,韩喜龙应承担30%的责任,于新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韩喜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于新自愿放弃对次要责任人韩喜龙的诉讼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于新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72元、护理费6515元(108.59元×60天)、误工费13030元(108.59元×120天);对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及伤者的诊疗过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2111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均属于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于新2111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于新已预交328元),共计164元,由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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