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77号
原告:朱贞玉,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玉枝,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爱丹路1399号。
代表人:姜振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朱贞玉与被告沈玉枝、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贞玉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沈玉枝,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贞玉诉称:2015年4月26日13时10分许,沈玉枝驾驶皖AST28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文化宫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贞玉撞倒,造成朱贞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贞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沈玉枝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朱贞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6.59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2768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25881.39元,超出部分由沈玉枝承担70%,即1260元,共计主张27141.39元。
沈玉枝辩称:同意承担70%的责任。沈玉枝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沈玉枝未向朱贞玉赔偿过任何费用。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责任比例建议70%。误工费只同意赔偿4个月,护理费同意赔偿30天,营养费共计赔偿1000元;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朱贞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贞玉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朱贞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沈玉枝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八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九份及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朱贞玉因本次事故诊断为左胫骨中下1/3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及支付门诊费1926.59元的事实。
经沈玉枝、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4.延吉市乐器幼儿园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朱贞玉在该单位担任保育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今未上班工作。
经沈玉枝质证,沈玉枝的车辆有全险,误工损失与沈玉枝无关。
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朱贞玉因本次事故复查产生交通费10元。
经沈玉枝、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贞玉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75日,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沈玉枝质证,无异议。
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因朱贞玉申请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沈玉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沈玉枝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朱贞玉、沈玉枝质证,无异议。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朱贞玉及沈玉枝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6日13时10分许,沈玉枝驾驶皖AST28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文化宫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贞玉撞倒,造成朱贞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贞玉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玉枝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贞玉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1/3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并支付门诊费1926.59元。审理中,朱贞玉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经双方共同选择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贞玉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75日,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朱贞玉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延吉市乐器幼儿园担任保育员,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沈玉枝驾驶的皖AST28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沈玉枝承担70%的责任,朱贞玉承担30%的责任。因沈玉枝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沈玉枝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朱贞玉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26.59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对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的主张,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对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可,对误工期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的主张,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自愿同意赔偿1000元,朱贞玉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为27181.3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926.5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5000元,合计25381.39元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朱贞玉,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800元,应由沈玉枝承担70%,即1260元(1800元×30%),因沈玉枝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朱贞玉26641.39元(25381.39元+12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朱贞玉26641.39元;
二、驳回原告朱贞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499元(朱贞玉已预交1499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752元,由朱贞玉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