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承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火炉情烤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16号

原告:延边承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孙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火炉情烤肉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路。

法定代表人:金东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承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火炉情烤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延边承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承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承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21元,减半收取112.11元,由原告延边承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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