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郭硕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冀东,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星公司”)诉被告张冀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杰,被告张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星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层面隔气层防水层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包的汪清鑫盛绿苑小区9#、10#、11#楼屋面的层面隔气层及屋面防水层工程提供施工。工程结束后,按规定,施工所发生的税金应由被告承担,但至今为止,被告拒绝支付税金,并在执行过程中保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管理费及税金60324.16元(其中营业税13205.64元、所得税11004.7元、城建税924.4元、教育税附加396.17元、地方教育税附加264.11元、价调基金440.19元、防洪基金440.19元、印花税132.06元,共计26807.46元,滞纳金22512元,工程管理费按总造价的2.5%计算为11004.7元)。
被告张冀东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管理费及税金由哪方负担,不应由被告负担该费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层面隔气层防水层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事实。
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做的工程量及价格。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张冀东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层面隔气层防水层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张冀东)承包甲方(宸星公司)位于汪清县红光基督教堂东侧汪清鑫盛绿苑小区9#、10#、11#楼屋面的层面隔气层及屋面防水层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隔气层10元/平方米,防水层69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按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以四套房屋作为工程款。工程结束后,2010年5月1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的工程总造价为440188元,。原告已经给付被告一套房屋及工程款30多万元,尚有6万余元因双方关于税金发生争议,未予给付。
另查,涉案工程开发商为汪清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施工方为原告宸星公司,双方因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原告尚未向税务部门缴纳本案中诉请的各项税金、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层面隔气层防水层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各项税金缴纳主体应为合法的纳税人,其应交付尚未缴纳的各项税金,且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承担税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税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管理费,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作约定,结算时亦未作确定。故原告主张按照行业交易习惯给付工程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原告预交131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5元,由原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