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37号
原告:程存修,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孙贞贞,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李浩,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李京浩,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程存修、孙贞贞与被告李浩、李京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存修、孙贞贞,被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存修、孙贞贞诉称:2014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李浩驾驶吉HV42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饭店前处时,将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程存修、孙贞贞(二人系夫妻关系)撞倒,造成程存修、孙贞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延公交认字【2014】第06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存修、孙贞贞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浩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8月21日,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李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0元,并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先行支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李京浩为李浩担保,并在和解协议书担保人一栏签字。但至今,二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程存修、孙贞贞诉至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要求李浩、李京浩支付程存修、孙贞贞赔偿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李浩辩称:无异议,同意支付赔偿金,但需要程存修、孙贞贞给予宽限期。
李京浩未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程存修、孙贞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程存修、孙贞贞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李浩驾驶吉HV42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饭店前处时,将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程存修、孙贞贞撞倒,造成程存修、孙贞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浩将伤者送往医院,在警察到医院调查时李浩离开医院及程存修、孙贞贞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浩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3.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1日,程存修、孙贞贞与李浩、李京浩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浩赔偿程存修、孙贞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0元整,李浩于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程存修、孙贞贞20000元,剩余3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程存修、孙贞贞自愿放弃法医鉴定及伤残评定,李京浩作为保证人保证,如李浩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不支付剩余30000元赔偿款,李京浩将支付30000元,如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程存修、孙贞贞将诉至法院解决纠纷。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程存修、孙贞贞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向李浩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李浩只支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证据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京浩的身份信息及详细地址。
经李浩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李浩、李京浩均未提供证据。
李京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程存修、孙贞贞提供的第1-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李浩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李浩驾驶吉HV42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饭店前处时,将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程存修、孙贞贞撞倒,造成程存修、孙贞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浩将伤者送往医院,在警察到医院调查时李浩离开医院。2014年7月10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延公交认字【2014】第06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存修、孙贞贞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8月21日,程存修、孙贞贞与李浩、李京浩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浩赔偿程存修、孙贞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整;李浩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程存修、孙贞贞赔偿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将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程存修、孙贞贞自愿放弃法医鉴定及伤残评定;李京浩作为保证人保证,如李浩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不支付剩余赔偿款30000元,李京浩将支付剩余赔偿款30000元,如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程存修、孙贞贞将诉至法院解决纠纷;本协议签订之后,李浩、程存修、孙贞贞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程存修、孙贞贞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向李浩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李浩支付程存修、孙贞贞20000元,剩余赔偿款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李浩负主要责任,其应对给伤者程存修、孙贞贞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程存修、孙贞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浩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程存修、孙贞贞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李京浩以保证人的名义为李浩支付剩余30000元赔偿款作担保,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程存修、孙贞贞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京浩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李浩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赔偿款,保证人李京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京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浩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程存修、孙贞贞30000元;
二、被告李京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京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浩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程存修已预交870元),共计595元,由李浩、李京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