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21号
原告:高德权,男,满族,1975年10月27出生,住址:延吉市。
被告:高玉龙,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德权诉被告高玉龙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德权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德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德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德权负担。
审判员 金钟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莲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