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诉被告韩春雨、李景永、邵玉霞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28

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02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延吉市解放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安今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松范,延吉市就业服务局工作人员。

被告:韩春雨,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公民身份号码为220281198103163045。

被告:李景永,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公民身份号码为37283219740714341X。

被告:邵玉霞,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7607082827。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诉被告韩春雨、李景永、邵玉霞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900元),由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负担。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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