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风今诉被告洪范、洪学哲、洪梅花、洪美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28号

(2015)延民初字第4528号 

原告:崔风今,女,朝鲜族,1929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相燮,男,朝鲜族,1953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洪范,男,朝鲜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址:延吉市。

被告:洪学哲,男,朝鲜族。

被告:洪梅花,女,朝鲜族。

被告:洪美花,女,朝鲜族。

原告崔风今诉被告洪范、洪学哲、洪梅花、洪美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风今诉称:2002年,原告崔风今从被告洪范和其母亲金彩莲处购买位于延吉市兴安乡北大四队的65平方米房屋。其房照登记在洪范父亲洪万福名下,购买时洪万福已去世。四被告系洪万福和金彩莲的子女。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房屋产权归原告,四被告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风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崔风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钟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莲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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