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19号
原告:池银男,男,朝鲜族。
被告:延吉博思口腔诊所。
代表人:金彻权,男,朝鲜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池银男与被告延吉博思口腔诊所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银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池银男负担。
审判员 李春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