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世进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景波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2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64号

原告:延边世进物业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霞,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景波,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生,住址:延吉市。

原告延边世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进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景波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进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在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1459.14元,卫生费240元,违约金150.45元,共计人民币1849.59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物业费、卫生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4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景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进物业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公司营业范围为物业管理,车辆出租,搬家服务。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富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世进物业公司为延吉市富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张景波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富胜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67.73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延吉市富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219.14元(67.73平方米×0.5元×36个月=1219.14元)。

另查,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9月23日委托世进物业公司代收垃圾有偿服务费及城市卫生费即卫生费。被告未交纳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卫生费共计208.8元(60元ⅹ3年+9.6元ⅹ3年=2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告世进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富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延吉市富胜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富胜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张景波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19.14元及卫生费2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高于国家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2.1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世进物业有限公司卫生费208.8元、物业费1219.14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自被告拖欠每年物业费的次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张景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景波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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