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87号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爱丹路太平街西,组织机构代码:78680285-6。
法定代表人:郑长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系公司职员。
被告:张旭东,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东方花园。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旭东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791.94元、电梯费5429元、卫生袋装费305元、三次供水费646.6元、系统电损变压费1127.28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12299.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确实未交纳物业费。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消防设施不完善、单元门坏了没人给修、大门也是敞开着,随意出入;交付钥匙的时候原房主已交办理房照的费用及煤气管道费,但办理房照的费用被告重新交了;原告收取停车费用不合理。因为停车场属于业主的共用面积;电梯经常停运,2013年之前还连续停运过1个月;对电梯费,卫生袋装费,三次供水费,系统电损变压费都不同意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2009年10月9日和2009年12月30日,原告和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条款,由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东方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费B座3楼开始35元起每层加4.50元,住宅垃圾袋处理费每月每户5元,三次供水费3楼起每月每户7元,每户每层加0.30元,系统电孙、变压费1楼起每平方米每月每户0.12元,每层每平方米加0.005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和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书,原告继续对东方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收取标准由原来每月每平方米0.5元变更为0.45元,其余收费标准未变被告为延吉市东方花园B座1507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97.28平方米。补充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提供服务那天开始产生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按每年收取,每年的1月1日~3月31日为管理费交费期。被告未支付物业费2791.94元(0.5元/月×97.28平方米×25个月+0.45/月×97.28平方米×36个月)、电梯费5429元(89元/月×61个月)、卫生装袋费305元(5元/月×61个月)、三次供水费646.6元(10.6元/月×61个月)、系统电损变压费1127.48元(0.19元/月×97.28平方米×61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物业费催缴通知单。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东方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东方花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原告与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费、卫生装袋费、三次供水费、系统电损变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电梯连续停运一个月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以重复交纳办理房照费及煤气管道费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原告收取停车费不合理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停车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791.94元及违约金(均自被告拖欠每年物业费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缴纳全部物业费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电梯费5429元、卫生袋装费305元、三次供水费646.6元、系统电损变压费1127.28元。
如被告张旭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旭东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