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21号
原告:王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晶与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华易贸易公司)之间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静,被告延边华易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王晶与延边华易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延边华易贸易公司为王晶办理赴韩国医疗观光旅游签证手续,当日,王晶按延边华易贸易公司的要求向延边华易贸易公司交纳了8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17日,王晶在延边华易贸易公司安排下乘飞机到达韩国仁川机场,在通过机场安检时,经机场法务部向延边华易贸易公司为王晶联系的韩国始华医院核实未登记王晶的名字,故认为王晶持有的医疗观光旅游签证虚假,致使王晶未通过安检,于2014年12月18日返回。之后,王晶多次要求延边华易贸易公司返还8万元保证金,延边华易贸易公司的经理王颖翠于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5月15日为王晶出具了两份借据,同意在2015年6月15日前返还8万元保证金,但至今分文未返还,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延边华易贸易公司返还8万元保证金。
延边华易贸易公司辩称:延边华易贸易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为王晶办理了赴韩国医疗观光旅游签证手续,并已将王晶的个人信息传递给了韩国始华医院。王晶确实未通过韩国仁川机场的安检,但并不是延边华易贸易公司的责任。另外,延边华易贸易公司的经理王颖翠给王晶出具的借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延边华易贸易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王晶与延边华易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关于赴韩国旅游担保有关问题的说明保证函”及“抵押协议书”。约定由延边华易贸易公司为王晶办理赴韩国医疗观光旅游签证手续,出境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返回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并约定,王晶自愿交付8万元作为保证金,如王晶出境后出现私自脱离团队,违反韩国的法律法规,滞留不归等行为,该保证金作为赔偿金不予退还。当日,王晶按约定向延边华易贸易公司交纳了8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17日,王晶在延边华易贸易公司安排下乘飞机到达韩国仁川机场,但未通过机场安检,并于2014年12月18日返回。之后,王晶多次要求延边华易贸易公司返还8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7日,延边华易贸易公司的经理王颖翠为王晶出具一份借据,内容是:借款8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之前先给4万元。2015年5月15日,延边华易贸易公司的经理王颖翠又为王晶出具一份借据,内容是:8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15日结清。以上欠款至今分文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王晶的护照、关于赴韩国旅游担保有关问题的说明保证函、抵押协议书、2014年12月15日的收据、2015年5月7日借据、2015年5月15日借据。
本院认为:王晶与延边华易贸易公司达成的医疗观光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书”约定,如王晶出境后出现私自脱离团队,违反韩国的法律法规,滞留不归等行为时,其已交付的8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而延边华易贸易公司无证据证实王晶有违反韩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应将保证金返还给王晶。因王晶未过安检出境,其去韩国医疗观光旅游的目的未实现。双方即可继续履行合同,亦可协商解除合同。因延边华易贸易公司无证据证实王颖翠个人与王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认定延边华易贸易公司的经理王颖翠在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涉及的8万元借款应为延边华易贸易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收取王晶的8万元保证金。而王颖翠系延边华易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出具的借据是对延边华易贸易公司债务的处理,其行为代表延边华易贸易公司。延边华易贸易公司对该两份借据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晶认可延边华易贸易公司经理王颖翠在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据的内容,即同意由延边华易贸易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结清8万元保证金。故应视为王颖翠代表延边华易贸易公司与王晶已协议解除了医疗观光旅游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达成了协议,即由延边华易贸易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返还给王晶8万元保证金。但延边华易贸易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给王晶8万元保证金,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晶要求延边华易贸易公司返还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的原告王晶的出境旅游保证金8万元返还给原告王晶。
如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晶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延边华易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