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珲春市佳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妙妙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2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68号

原告(反诉被告):珲春市佳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丁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延边妙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郑兰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旭,男,朝鲜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建工街。

原告珲春市佳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航公司)诉被告延边妙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妙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钟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妙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航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饮料代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饮料产品事宜,原告提供购买部分相关包装设备费用,并负责支付设备款中的10万元设备款,剩余由被告支付,设备所有权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7万元。后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产品质量赔偿协议,并且解除了饮料加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入的设备款7万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向原告提供质量合同的产品,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投资的设备款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投资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妙妙公司辩称,收了原告7万元设备款属实,当时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后被告把产品卖了。现合同解除,应按投资比例来分设备拍卖款。2014年7月23日,签订合同时该赔的都已赔偿结束,所以不能返还7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妙妙公司反诉称:按合同反诉被告应该投入10万元,反诉原告垫付3万元,反诉被告佳航公司应该继续支付3万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3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佳航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如出现生产质量问题,责任由反诉原告承担,生产第一笔产品就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被反诉人不应当继续投入3万元,并且双方并没约定3万元的具体的投入时间。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佳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饮料代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加工饮料,同时约定原告负责支付10万元的设备款,剩余由被告支付,如发生了质量问题全部由被告承担。

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入设备款7万元。

3.《产品质量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就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同时解除了原被告双方代加工合同。

被告妙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据三份,证明双方投入的设备款为15.7万元。

2.2013年12月14日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从张家港市龙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合一清洗灌装封口机,价值11.6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佳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妙妙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妙妙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没有盖公章,是否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合同上虽然被告方没有盖章,但事实上已购买机器设备,且被告方持有合同,故其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3日,原告佳航公司与被告妙妙公司签订《饮料代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妙妙公司为原告佳航公司加工饮料产品,原告佳航公司提供购买部分相关包装设备费用,并负责支付设备款中的10万元设备款,剩余由被告妙妙公司支付,设备所有权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7万元。被告妙妙公司负责购买机器设备。后因被告妙妙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于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产品质量赔偿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饮料代加工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元赔偿金,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益多多100毫克饮料2800件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饮料代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被告佳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欠反诉原告妙妙公司3万元,反诉原告妙妙公司的反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产品质量赔偿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饮料代加工合同》,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故不能继续主张履行合同中的过错问题,应按照投资比例分割双方投资的机器设备。故原告佳航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妙妙公司支付投资设备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珲春市佳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珲春市佳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反诉原告延边妙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

三.如反诉被告珲春市佳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原告已预交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原告珲春市佳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275.0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反诉被告珲春市佳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钟浩

二0一五年 十一月 二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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