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董光哲,男,1981年1月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官俊,男,1971年11月2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天宇生态花园。
被告:孙美花,女,1979年2月1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天宇生态花园。
原告董光哲诉被告金官俊、孙美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山,被告金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孙美花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天宇小区12-10-6、产权证号327087、产籍号10-2-164、房号1-1006、面积53.94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金官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000元,于2011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共计282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本金28200元的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金388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官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钱是给原告妻子介绍工作收取的介绍费,同意返还给原告。
被告孙美花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金官俊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金官俊3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被告金官俊27000元,进而证明资金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官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孙美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金官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金官俊返还给原告212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金官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美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被告金官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金官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美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金官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67000元,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金官俊共返还给原告28200元,分别是2015年3月20日返还1万元、3月26日返还1200元、3月27日返还2000元、4月7日返还1万元、2015年4月30日返还5000元。被告金官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官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故被告金官俊应偿还原告。被告金官俊与孙美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孙美花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故被告孙美花对被告金官俊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关于主张其从原告处收到的6.7万元不是借款是介绍工作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官俊、孙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董光哲借款本金3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690元(原告已预交2165元),由被告金官俊、孙美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兰
审 判 员 刘风春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