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88号
原告:赵国胜,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周福义,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赵国胜与被告周福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胜,被告周福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国胜诉称:2015年8月6日15时许,赵国胜驾驶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超市前,为躲避前方变更车道的周福义驾驶的吉HT0600号车而摔倒,造成赵国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福义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赵国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6.66元、误工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2505.51元;其中,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包括本案诉讼费用,赵国胜自行承担。
周福义辩称:无异议,周福义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周福义没有赔付过赵国胜。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吉林省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甲类药物赔付100%,乙类药物赔付80%,丙类药物不予赔付。赵国胜为无职业,不应支持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赵国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国胜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6日15时许,赵国胜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新村路北大超市前,为了躲避前方变更车道的周福义驾驶的吉HT0600号车而摔倒,造成赵国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胜负事故主要责任(80%),周福义负事故次要责任(20%),双方就赵国胜的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达成调解协议。
经周福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赵国胜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376.66元。
经周福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挂号费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
证据4.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法医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国胜因本次事故左胸部挫伤、左肩、肘、前臂及左小腿大片状擦皮伤的误工期限为15天。
经周福义质证,无异议。
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伤情无异议,交警队法医只是建议误工期为15天,其伤情误工时间应为7天,但伤者无职业,不应支持误工费。
周福义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赵国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6日15时许,赵国胜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新村路北大超市前,为了躲避前方变更车道的周福义驾驶的吉HT0600号车而摔倒,造成赵国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国胜在延边大学附属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76.66元。2015年8月7日,经延吉市交通警察大队法医诊断:赵国胜因本次事故左胸部挫伤、左肩、肘、前臂及左小腿大片状擦皮伤,根据GA/T1193-2014文件,建议其误工期为15日。同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152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周福义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赵国胜与周福义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就赵国胜的医药费376.66元、误工费1628.85元(108.59元×15日)、修车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另查,周福义驾驶的吉HT0600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对责任比例达成的协议,周福义承担20%的责任,赵国胜承担80%的责任,因周福义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周福义承担20%的责任。现因赵国胜自愿承担强制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故本案中,周福义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赵国胜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6.66元;对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的主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的主张,赵国胜已提供交警部门法医出具的诊断证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2505.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均属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赵国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国胜2505.5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赵国胜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赵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