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明虎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2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83号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爱丹路太平街西,组织机构代码:78680285-6。

法定代表人:郑长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系公司职员。

被告:金明虎,男,1972年5月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明虎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金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09月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680.3元、电梯费2409.5元、卫生袋装费305元、三次供水费445.3元、系统电损变压费769.21元,违约金2730.02元,共计933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管理小区。原告管理小区之后未办理正式入住手续;原告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告缺乏关键证据。其关键证据是开发建设单位是否给被告交付使用了物业;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应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2009年10月9日和2009年12月30日,原告和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由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东方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费B座3楼开始35元起每层加4.50元,住宅垃圾袋处理费每月每户5元,三次供水费3楼起每月每户7元,每户每层加0.30元,系统电损、变压费1楼起每月每户每平方米0.12元,每层每平方米加0.005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和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书,原告继续对东方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收取标准由原来每月每平方米0.5元变更为0.45元,其余收费标准未变。被告为延吉市东方花园B座403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93.39平方米。补充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提供服务那天开始产生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按每年收取,每年的1月1日~3月31日为管理费交费期。被告未支付物业费2680.29元(0.5元/月×93.39平方米×25个月+0.45/月×93.39平方米×36个月)、电梯费2409.5元(39.5元/月×61个月)、卫生装袋费305元(5元/月×61个月)、三次供水费445.3元(7.3元/月×61个月)、系统电损变压费769.07元(0.135元/月×93.39平方米×61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交费取暖证明、历月电费明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授权委托签订合同。被告对交费取暖证明、历月电费明细有异议,认为涉及到个人隐私,也证明不了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东方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东方花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原告与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费、卫生装袋费、三次供水费、系统电损变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没有签订物业合同且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不符合程序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与延吉市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不需要与小区每个业主签订合同,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是连续性的,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其义务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开发商没有交付房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居住该房屋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提供被告交纳历年交纳取暖费的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680.29元及违约金(均自被告拖欠每年物业费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缴纳全部物业费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电梯费2409.5元、卫生袋装费305元、三次供水费445.3元、系统电损变压费769.07元。

如被告金明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明虎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朴艺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