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珲春市东方窑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2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珲春市东方窑炉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宋益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立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洁菡,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东方窑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市东方窑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珲春市东方窑炉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珲春市东方窑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共计825元,由原告珲春市东方窑炉有限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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