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学江诉被告胡国恩、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2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28号

 

  (2015)延民初字第3828号

原告:孙学江,男。

被告:胡国恩,男。

被告:曹丽,女。

原告孙学江诉被告胡国恩、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学江到庭参加诉讼,胡国恩、曹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学江诉称:胡国恩于2014年1月10日向孙学江借款10万元,说给工人开资。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15日还清。但胡国恩一直未还。胡国恩与曹丽是夫妻。现要求胡国恩、曹丽偿还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胡国恩、曹丽未答辩。

孙学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胡国恩于2014年1月10日向孙学江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款。

2.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孙学江向胡国恩尾号为5823的账户转入人民币92000元,凭证中的传出户王飞系孙学江妻子。

3.证人郭强出庭作证,证明: 郭强与孙学江是朋友关系;孙学江和郭强联系说胡国恩要借钱,孙学江手里没钱,想从郭强处借,约定月利率2%;当时郭强手里有卖苞米的钱,就借了10万元给孙学江;后来孙学江给了郭强四个月的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郭强和孙学江找过胡国恩,胡国恩说工程款马上下来了,过两天还,但至今一分本金没还;后来就找不到胡国恩了,打电话也不接。

胡国恩、曹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孙学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曹丽的户籍证明及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81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孙学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胡国恩提出向孙学江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15日还清。孙学江从朋友郭强处借来1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妻子王飞的帐户向胡国恩尾号为5823的账户转入92000元,扣下四个月的利息8000元。同日胡国恩为孙学江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胡国恩未予偿还。胡国恩与曹丽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孙学江向胡国恩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2000元,胡国恩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孙学江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孙学江要求曹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胡国恩、曹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孙学江偿还借款92000元,并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孙学江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胡国恩、曹丽负担2700元,原告孙学江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钟浩

审 判 员  徐丽华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 十一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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