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辛志宏,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金成哲,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辛志宏与被告金成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志宏,被告金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志宏诉称:2015年4月28日,辛志宏驾驶吉HHH53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小学时,被金成哲驾驶的吉HC7025号本田轿车追尾,造成车辆尾部受损。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志宏无事故责任,金成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辛志宏诉至法院,要求金成哲赔偿车辆维修费142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625元,并承担诉讼费。
金成哲辩称:车辆维修费过高,其他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金成哲驾驶的车辆保险已过期。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辛志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辛志宏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在延吉市友谊路,金成哲驾驶吉HC7025号轿车与辛志宏驾驶的吉HHH535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辛志宏无事故责任,金成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金成哲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辛志宏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费为1425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
经金成哲质证,对鉴定报告评估的价格均有异议。
证据4.延吉市朗昊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辛志宏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425元及维修明细。
经金成哲质证,有异议,过高。
金成哲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辛志宏提供的第1-4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金成哲虽对第3-4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在延吉市友谊路,金成哲驾驶吉HC7025号轿车与辛志宏驾驶的吉HHH535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2240120140016512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志宏无事故责任,金成哲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志宏与金成哲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由各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金成哲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2015年5月8日,辛志宏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HHH535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为1425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后辛志宏将该车辆送至延吉市朗昊汽车配件商店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425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金成哲驾驶的吉HC7025号轿车保险已过期。庭审中,金成哲对辛志宏主张的车辆受损部件均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并申请鉴定车辆维修费合理性。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事故车辆已经修复,无法确定受损车辆事故后的损失情况及费用,无法鉴定为由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达成的协议,金成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辛志宏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金成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金成哲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辛志宏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42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625元应由金成哲赔偿给辛志宏;金成哲虽对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成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辛志宏16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辛志宏已预交50元),由金成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