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银花诉被告宋志富之间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2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00号

原告:李银花,女,朝鲜族,1962年11月12日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宋志富,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竹子和:延吉市延西街。

原告李银花诉被告宋志富之间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花诉称:1999年9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照,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银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李银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钟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莲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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