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71号
原告:延吉市嘉诚宾馆(系个体工商户)。
负责人:姜成实,经理。
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胜,经理。
原告延吉市嘉诚宾馆诉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嘉诚宾馆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嘉诚宾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嘉诚宾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延吉市嘉诚宾馆预交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延吉市嘉诚宾馆负担。
审判员 金钟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许莲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