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44号
原告:崔英玉,女,1963年9月1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嬉月,女,1960年1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崔龙男(系被告儿子),男,1989年1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英玉与被告崔嬉月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英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崔英玉承担。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