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丽华诉被告丁卫东、王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46号

原告:董丽华,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长寿委十三组。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者。

被告:丁卫东,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平委八组。

被告:王芳,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平委八组。

原告董丽华诉被告丁卫东、王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华及其委托人马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卫东、王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丽华诉称: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后二被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丁卫东、王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董丽华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抵押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卫东、王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董丽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卫东、王芳负担。

如被告丁卫东、王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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