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金吉广、吴英花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68号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住址为延吉市天池路131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系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该行职员。

被告:金吉广,男,1968年7月26日生,朝鲜族,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吴英花,女,1970年12月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金吉广、吴英花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吉广、吴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金吉广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8667‰,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逾期利率为月息13.3‰,借款用途为购车。当时抵押二被告所有的产权证号为165259号的房屋一套,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吉广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吉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52499.91元,共计322499.91元,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金吉广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吴英花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从事金融贷款的资格

2.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延边监管分局文件延银监复【2011】95号文件,证明2011年12月7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延江支行更名为原告。

3.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 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吉广向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延江支行借款2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667‰,逾期利率利息为13.3‰,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车,被告金吉广、吴英花抵押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165259号的房屋。

5. 抵押清单、房照、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吉广、吴英花抵押的产权证号为165259号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21659号。

6. 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27万元。

7. 贷款信息明细一份,证明欠款情况。

被告金吉广、吴英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4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与被告金吉广签订合同编号为07909050120120424001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8667‰,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逾期利率为月息13.3‰,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时,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7909050120120424001《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对被告金吉广的借款抵押产权证号为165259号的房屋一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21659。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金吉广发放贷款27万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金吉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52499.91元。

另查,2011年12月7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延江支行更名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

本院认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与被告金吉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对所抵押的房产已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合同系有效合同。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金吉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延江支行改制为现在的原告,故其民事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吉广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现原告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吉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贷款本金27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1日拖欠的利息52499.91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吉广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有权以被告金吉广、吴英花抵押的房权证延字第165259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7元(原告已预交6137元),由被告金吉广、吴英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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