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道局子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石,经理。
被告:宋元,男,1963年5月27日生,朝鲜族,延边州卫生监督所科长,现住延吉市锦绣小区。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元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石,被告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2月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562元、卫生费79.2元及滞纳金250元,共计189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元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交卫生费,但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两辆大型货车停放在离被告家墙根不足50公分处,进出时间不定时,影响被告正常休息。期间被告找过原告3次,但一直没给解决,大型货车是一年前开始没有的。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物业公司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
3. 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
被告宋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人通知过被告。经审查,该合同系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其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律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规定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逾期交纳物业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锦绣小区A座7单元202室,面积为104.15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锦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4.15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30个月 =15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锦绣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79.2元,被告也同意交纳,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超出国家关于滞纳金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2.1为宜。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62元及滞纳金(2012年的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3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度的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度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卫生费79.2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被告宋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