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32号
原审原告:秦德武(已故原审原告秦树范之子),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
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维金,董事长。
原审被告:孙文文,男,汉族,1980年6月4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审原告秦树范(已死亡)诉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延民一初字第238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延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延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院(2012)延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秦德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8日,原审原告秦树范诉称,我于2005年12月末、2006年12月末,应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维金的请求,为其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借给其6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1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此款及利息。
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60万元及变更后增加的诉讼请求4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利息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起在原告处分三次共借款100万元,其中第一笔为40万元,借款期从2005年12月30日到2006年2月28日,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为5%,并以孙文文的两个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南岗街延字第236797号236799号房屋作抵押。第二笔借款40万元,借款期从2006年9月28日到2007年3月28日止,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率3%,并以孙维金的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南岗街延字第235323号的435平方米房屋作抵押。第三笔借款20万元,借款期从2006年12月31日到2007年1月31日,被告用延吉市玻璃厂院内的厂房及所属土地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在上述三笔借款中只给付原告的利息款,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2.5%支付(从2007年2月1日计息给付原告)。在审理中,被告亦承认上述借款事实,并同意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秦树范100万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义务则按2.5%双倍计息付清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35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742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理(2012)延民再字第25号案件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称与原审一致。同时,要求追加孙文文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文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2012)延民再字第25号案件查明: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分三次向秦树范借款100万元。其具体借款时间及数额为:2005年12月30日,用孙文文名下的坐落在延吉市南岗街288-7-2和288-7-4号,房屋权属证书为延字第236797号和延字第236799号,面积分别为238.16平方米、199.23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向秦树范分别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5%,并将上述两套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给秦树范;2006年9月28日,孙维金用坐落在延吉市南岗街288-10号,房屋权属证书为延字第235323号,面积为43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向秦树范分别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3月28日止,月利率3%,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1日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孙维金用位于延吉市玻璃厂院内4300平方米的厂房及所属土地作为抵押,向秦树范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3%,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秦树范于2009年12月3日因病死亡,秦树范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周桂贤、秦德奎、秦德山放弃继承,由秦德武继承秦树范在本案中的权利;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9年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审理(2012)延民再字第25号案件中认为,秦树范与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文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6年9月28日和2006年12月31日分别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时,虽然当事人约定办理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无效。2005年12月30日,借款40万元时,被告孙文文用坐落在延吉市南岗街288-7-2和288-7-4号的两套房屋予以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有效。债务人和抵押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原审未将抵押人孙文文列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范围,再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延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调解;二、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秦德武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30日起;2、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28日起;3、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31日起。上述借款利息分别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2.5%标准计算);三、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原告可以用位于延吉市南岗街288-7-2和288-7-4号,房屋权属证书为延字第236797号和延字第236799号,产权人为孙文文名下,面积分别为238.16平方米199.23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772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7720元)由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文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原审原告秦德武对原审被告孙文文的诉讼请求没有做出判决,属漏判,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延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变更(2012)延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孙文文在抵押借款房屋内承担低押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审原告秦德武在2005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可以用位于延吉市南岗街288-7 -2和288-7-4号、房屋权属证书为延字第236797号和延字第236799号、产权人为孙文文名下、面积分别为238.16平方米199.23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772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7720元)由原审被告延边华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全松德
二〇一五年 八月 四日
书记员 许莲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