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47号
原告:高东菊,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辉,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代表人:厉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东菊与被告田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菊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田海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东菊诉称:2015年4月15日18时许,田海辉驾驶吉HT138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医院门前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宝山驾驶的“红旗”牌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李宝山、高东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海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东菊无事故责任。田海辉驾驶的吉HT1381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高东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86.55元(45天×108.59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医疗费10393.31元(住院费5331.64元+门诊费5061.67元)、后续治疗费43200元(10800元×4次)、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6077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扣除田海辉垫付的3893.56元,还主张56886.30元;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田海辉承担80%的责任。审理中,高东菊申请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为被告参加诉讼。
田海辉辩称:田海辉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比例有异议,只同意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如果同意赔偿,田海辉则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田海辉已垫付高东菊现金3893.56元。根据商业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不计免率特约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两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考虑到本案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分配保险理赔金;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因本案车主田海辉已实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医疗费核减部分保险公司与田海辉自行结算。其他主张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高东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东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高东菊无事故责任,田海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田海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东菊因本次事故致误工期限评定为45天,需1人护理7天,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田海辉质证,保险公司认同,则没有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质证,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部分,要求实际发生之后再予以主张,其他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一份,证明高东菊因本次事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0393.31元(住院费5331.64元+门诊费5061.67元)。
经田海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质证,事故发生于4月15日,但高东菊在近两个月之后就诊,故对其就医合理性提出质疑,对票据的数额无异议,但住院票据显示现金支付的部分为3049.30元,要求按照此金额赔付医疗费。
证据5.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两份及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高东菊到延边医院处置牙齿损伤的经过。
经田海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质证,对就医合理性有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田海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田海辉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高东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质证,无异议。
证据2.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商业条款附加险条款不计免率特约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经高东菊质证,无异议,被告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伤者。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田海辉对条款内容理解错误,不计免赔作为附加险种,如保户购买了该险种,保险公司在赔付中不扣除免赔率,例如本案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如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会按照条款规定扣除15%的赔付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免责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业险当中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赔付方式,并且证明商业险是按照肇事车辆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责任,主要责任时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
经高东菊质证,该条款约定只约束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不能约束高东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投保人追偿。
经田海辉质证,有异议,高东菊是因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才到法院起诉的,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田海辉的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高东菊、田海辉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5日18时50分许,田海辉驾驶吉HT138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医院门前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宝山驾驶的“红旗”牌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李宝山、高东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海辉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车辆行人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东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5061.67元,后又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5331.64元(其中现金支付3049.30元,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282.34元)。2015年7月8日,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东菊因本次事故致“+123烤瓷牙崩瓷、上唇挫裂伤、牙缺陷(5432+)、烤瓷牙崩瓷”的误工期限为45天,需1人护理7天,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高东菊系城镇户籍,并在延吉市从事餐饮行业。田海辉系吉HT138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并委托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及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提供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免责事项。田海辉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关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未超出保险限额的全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则主张田海辉对不计免赔特约险险种的含义存在误解,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已明确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含义,即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田海辉已赔偿高东菊现金3893.56元。经本院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李宝山调查核实,李宝山同意将强制险赔偿限额先行支付给高东菊。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田海辉承担70%的责任,高东菊自愿放弃对次要责任人其配偶李宝山的诉讼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田海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田海辉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高东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4886.55元(45天×108.59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对医疗费10393.31元(住院费5331.64元+门诊费5061.67元)的主张,应扣除住院费中高东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2282.34元,故本院支持剩余现金支付住院费3049.30元及门诊费5061.67元,合计8110.97元;对后续治疗费43200元(10800元×4次)的主张,参照伤残赔偿年限及高东菊的年龄,本院认为其主张属合理请求,故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59257.6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86.55元、护理费760.13元,合计15646.68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43610.97元,应由田海辉承担70%,即30527.68元。因田海辉已赔偿高东菊3893.56元,故田海辉还应赔偿26634.12元(30527.68元-3893.56元)。因田海辉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田海辉主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即意味着商业三者险不再有任何免赔事项,但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含义应是针对事故责任的免赔比率,而不是针对其他免赔事项,故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免责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至于田海辉已赔付的3893.56元,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由其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东菊15646.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东菊26634.12元;
三、驳回原告高东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高东菊已预交1222元),共计611元,由田海辉负担429元,由高东菊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