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国宽与被告陈庆彬之间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2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45号

原告:林国宽,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陈庆彬,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林国宽与被告陈庆彬之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彬经本院依法以短信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国宽诉称:2014年9月25日,我按照陈庆彬的要求为陈庆彬的住宅定作玻璃拉门、橱柜门和纱窗等,约定总价款为4300元。当日,陈庆彬向我交付定金500元,至2014年9月29日完成定作。但陈庆彬未向我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催要,2014年12月25日双方协商后,我放弃了300元,陈庆彬为我出具了一份3500元的欠据,定于2015年1月末付清。2015年2月16日,陈庆彬支付了1000元,剩余25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陈庆彬支付剩余定作款2500元,并由陈庆彬承担诉讼费。

陈庆彬未答辩,但口头承认林国宽起诉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林国宽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林国宽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国宽与陈庆彬之间口头约定的内容符合定作合同的规定,林国宽已按照陈庆彬的要求为陈庆彬定作了玻璃拉门、橱柜门和纱窗,陈庆彬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2014年12月25日,陈庆彬为林国宽出具欠据约定于2015年1月末付清3500元,但逾期后陈庆彬只支付了1000元,剩余2500元至今未付,故陈庆彬已构成违约。林国宽要求陈庆彬支付定作玻璃拉门、橱柜门和纱窗的剩余价款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庆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林国宽定作玻璃拉门、橱柜门和纱窗的剩余价款2500元整。

如被告陈庆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林国宽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庆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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