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2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93号

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崔吉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宝库、刘家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于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中供热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以下简称宏桥宾馆)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中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宝库、刘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桥宾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中供热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供热区有商业用房一栋。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为被告供热,每平方米取暖费收取标准为38元,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两个取暖期拒不交纳取暖费共计287727.14元,并应支付违约金107517.13元,合计395244.2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取暖费287727.14元、违约金107517.13元,共计395244.27元

宏桥宾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集中供热公司于2005年3月 28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城市供热。被告宏桥宾馆属于商业用房,位于延吉市太平街11号,为集中供热公司的供热范围。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收取供热费。宏桥宾馆的建筑面积为4543.06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开始给宏桥宾馆供热。宏桥宾馆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应交纳的供热费是115090.86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应交纳的供热费是172636.28元,共计287727.14元。

另查,原、被告未就上述供热关系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两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共计28772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每年10月2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未就违约金收取标准、数额进行约定,原告按日千万之一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供热费115090.86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供热费172636.28元,共计287727.14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14.5元,由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负担2158元,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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