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朴光天,男,1968年12月1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王艳生,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朴光天诉被告王艳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生经电话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7万元,故被告应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朴光天借款本金7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