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光贤诉被告林廷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2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洪光贤,男,1967年11月5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刘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廷陈,女,1966年8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原告洪光贤诉被告林廷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光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给原告36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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