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再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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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再字第57号
原审原告:宁宝生,男。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公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侯锡华,男。
原审被告:赵维新,男。
原审原告宁宝生诉原审被告侯锡华、赵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侯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赵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2日宁宝生诉称:侯锡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出具欠条。2012年3月5日侯锡华按2011年9月8日的日期向宁宝生出具了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8日,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2012年7月侯锡华还本金6000元。尚欠10.4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侯锡华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宁宝生原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本院据此作出了(2012)延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调解书。但现侯锡华从宁宝生处取得钱款的行为已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以(2015)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即宁宝生与侯锡华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宁宝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原审原告宁宝生已预交),予以退还,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审原告宁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莲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