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文平诉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2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祝文平,男,汉族,住和龙市八家子镇林盛社区。

被告: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东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芝,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祝文平诉被告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平,被告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开发建筑朝阳川镇朝阳家园住宅楼时,赊购原告价值53万元木材,被告已付款20万元,尚欠33万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33万元。

被告隆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木材结算单,证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木材款48万元的结算凭据;3、借条,证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隆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隆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隆源公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开发建筑朝阳家园住宅楼时,赊购原告祝文平价值480000元木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53000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木材结算凭据。此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330000元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隆源公司支付尚欠木材款3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原、被告对拖欠木材款3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 忠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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