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26号
(2015)延民初字第3726号
原告:李成福,女,朝鲜族,1940年12月29日生,住址: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高春花,女,朝鲜族,1974年4月14日生。
被告:高顺淑,女,朝鲜族,1955年3月3日生,住址:延吉市建工街。
原告李成福诉被告高春花、高顺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福诉称:2005年9月21日,被告高春花向原告李成福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高顺淑提供担保。支付利息27,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李成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钟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莲 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