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在龙诉被告董勤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9 00:2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金在龙,男,1956年12月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赵基文,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勤想,男,1981年3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金在龙诉被告董勤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在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给原告8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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