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彦与高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李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2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刘文彦,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姜秀梅,女,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高中伟,男,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男,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兴,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原告刘文彦诉被告高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李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彦及委托代理人姜秀梅,被告高中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路颖超,被告李德兴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00分许,被告李德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市交警队河南中队”前处,与长白山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高中伟驾驶的吉HT060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德兴、乘坐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刘文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文彦无事故责任,被告高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中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22.37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4107元(136元×3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急救费157元、交通费49元,共计12995.50元。

被告高中伟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不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需提供具体的工作证明以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鉴定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被告李德兴辩称,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暂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自2013年5月9日起居住在延吉市。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德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及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两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422.37元及事故当天原告的受伤情况。

经四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一人护理1周、面部瘢痕修复费为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被告高中伟质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承担鉴定费。

经被告李德兴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高中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检查费复印件两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产生检查费996.65元,被告高中伟支付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将996.65元的票据交给被告。

经原告及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高中伟质证,有异议,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未告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李德兴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李德兴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8日16时00分许,被告李德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市交警队河南中队”前处,与长白山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高中伟驾驶的吉HT060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德兴、乘坐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刘文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中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419.02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一人护理1周,面部瘢痕修复费为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中伟赔付原告1000元。

另查,被告高中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又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高中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兴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高中伟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高中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德兴承担30%的责任;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及被告高中伟的承担范围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高中伟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19.02元(含急救费157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无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对误工费4107元(136元×30天)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普通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57.70元(108.59元×30天);上述款项共计12285.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5419.02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3257.70元、交通费49元等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本案事故有两位伤者(强制保险权利人),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金。经审理另一伤者李德兴的赔偿案件中,确定在医疗费保险理赔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的费用为13588.32元,二者合计损失为19007.34元,其中原告的损失比例为28.51%,被告李德兴的损失比例为71.49%,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6917.83元【(10000元×28.51%)+4066.83元】,超出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5525.02元(12285.85元-6917.83元)应由被告高中伟承担70%即3867.51元,扣除被告高中伟已赔付的1000元,还应承担2867.51元;被告李德兴应承担30%即1657.51元。因被告高中伟承担的费用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至于被告高中伟本案中已赔付的1000元及另案中已赔付的472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应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6917.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867.51元。

三、被告李德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657.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已预交98元),由被告高中伟负担83元,被告李德兴负担14元,由原告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苏 蕾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