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张春爱,女,1966年3月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李哲奎,男,1991年6月1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高春香,女,1984年4月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赵光洙,男,1965年12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 韩京学,男,1964年5月1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爱、李哲奎与被告高春香、赵光洙、韩京学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春爱、李哲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春爱、李哲奎承担。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