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与方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2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85号

原告:刘英,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方克,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刘英与被告方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被告方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英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刘英驾驶吉HH7838号小型轿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加油站”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东向西推正三轮摩托车步行的行人方克撞倒,造成方克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英驾驶的吉HH7838号小型轿车在延吉市东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6900元。根据延公交认字[2014]第13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克应赔偿刘英车辆维修费3450元(6900元×50%)。后因双方协商不成,现刘英诉至法院,要求方克赔偿车辆维修费3450元(6900元×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方克辩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在局子街“兴安加油站”前处,方克推三轮摩托车横过道路时,被刘英驾驶的吉HH7838号小型轿车撞倒昏迷,双方车辆受损。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英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克承担同等责任。但刘英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同等责任的划分,要求方克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的50%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要求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刘英的诉讼请求给予公正裁判。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刘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刘英系吉HH7838号车辆所有权人。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方克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各负50%的责任。

证据3.延吉市东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英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69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维修厂支付了维修费。

经方克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方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当时,方克是行人。

经刘英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关于本案原告刘英的损失赔偿问题。

经刘英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已约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故刘英的损失应由方克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刘英、方克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刘英驾驶吉HH7838号小型轿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加油站”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东向西推正三轮摩托车步行的行人方克撞倒,造成方克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克横过道路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通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英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降低车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英将吉HH7838号小型轿车送至延吉市东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2月24日,刘英支付维修费6900元。2015年5月22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方克与刘英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刘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方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方克的医药费2710.25元、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车辆修复费用按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为准,合计596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双方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对于刘英的车辆维修费用,双方因分歧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对责任比例达成的调解协议,刘英承担50%的责任,方克承担50%的责任,方克主张双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未约定刘英的损失赔偿,但对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发生效力,因事故发生时,方克系行人,故其应对本次事故给刘英造成的合理损失车辆维修费6900元承担50%的责任,即3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英34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刘英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方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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