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晓洁诉被告陈勇、刘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00:1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78号

原告:黄晓洁,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文昌委一组。

被告:陈勇,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西丰县寇河路水岸人家。

被告:刘淑艳,女,满族,现住延吉市军民路。

原告黄晓洁诉被告陈勇、刘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2015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洁、被告刘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洁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勇因资金短缺,由刘淑艳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前。由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共计1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刘淑艳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刘淑艳确实提供了担保。被告陈勇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离婚。2012年6月27日,被告陈勇因建房需要资金,经过被告刘淑艳介绍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8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末,由被告陈勇和被告刘淑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陈勇为借款人,刘淑艳为担保人。因被告陈勇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勇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从原告处借款数额为80万元(其中68万元为本金,12万元为被告陈勇给原告的利息),并承诺在春节前(2015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还清,被告刘淑艳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勇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两份、原告和被告刘淑艳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前期借款本金为68万元,但2014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陈勇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12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且12万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确认的80万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返还8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后期借款金额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勇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黄晓洁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9日计算至被告陈勇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

如被告陈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勇负担12136元,由原告黄晓洁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车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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